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0、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月間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店名之KTV,拾獲甲○○於98年1月9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件予以侵占入己。
(二)復於98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內,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該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為警查獲,其竟為逃避刑責,自98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止,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前揭所拾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應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偽稱係「甲○○」,並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名及及按捺指印,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12等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交回上開司法警察及檢察署,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前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
(三)又於98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8
8之11號「57街商務音樂酒吧」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並置於皮包內之SONYERICSSON牌K770I型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男子,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委請友人 陳力瑋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有犯嫌,因於98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陳力瑋發現乙○○再出現於前址酒吧內,故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乙○○因上開竊盜案件於98年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接受詢問時,為逃避刑責,竟又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再度冒用之姓名年籍應訊,偽稱係「甲○○」,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內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前開竊盜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
二、嗣因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偽造文書一案時,傳喚甲○○到案說明,經甲○○否認上情「甲○○」,並將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進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詢時、陳力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28之11「57街商務音樂酒吧」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21314號函及其附件、98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29049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誤載為98年1月28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含通知被逮捕人本人聯及通知其家屬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職務報告(覓保無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查扣FN2藥丸、藥丸包裝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甲○○本人知所犯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含通知被逮捕人本人及通知其家屬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又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甲○○本人需限制住居於限居地址,如有傳喚應即遵傳到案,倘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辦理之意,是上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檢察官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搜索扣押結果、覓保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為之侵占被害人甲○○上開國民身份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占遺失物罪,應從一重侵占遺失物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在同一查獲時日即98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止,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詢問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甲○○」之名義,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8、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進而持以行使等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該部分為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為竊取丙○○所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前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為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五)被告前揭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除外),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及竊盜他人財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擾亂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偽造之署押│├──┼──────┼─────┼───────────────┼─────────┤│1│98年1月25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搜索、扣│偽造之「甲○○」簽│││上午10時50分│公園路188│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名3枚、指印5枚(含│││起至同日晚間│號9、10樓│(執行時間為98年1月25日上午10│騎縫處指印)│││10時47分止││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2│同上│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偽造之「甲○○」簽│││││錄表│名5枚、指印7枚(含││││││騎縫處指印)│├──┼──────┼─────┼───────────────┼─────────┤│3│同上│臺中市警察│查扣FN2藥丸、藥丸包裝之照片│偽造之「甲○○」簽││││局第二分局││名2枚、指印2枚│├──┼──────┼─────┼───────────────┼─────────┤│4│同上│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偽造之「甲○○」簽│││││(執行時間為98年1月25日下午1時│名3枚、指印5枚(含│││││4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5分止)│騎縫處指印)│├──┼──────┼─────┼───────────────┼─────────┤│5│同上│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甲○○」簽│││││執行時間為98年1月25日下午2時起│名3枚、指印4枚(含│││││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筆錄上執│騎縫處指印)│││││行日期誤載為98年1月28日)││├──┼──────┼─────┼───────────────┼─────────┤│6│同上│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偽造之「甲○○」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名10枚、指印12枚(││││││含騎縫處指印)│├──┼──────┼─────┼───────────────┼─────────┤│7│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偽造之「甲○○」簽││││││名1枚、指印3枚(含││││││騎縫處指印)│├──┼──────┼─────┼───────────────┼─────────┤│8│同上│同上│逮捕通知書(含通知被逮捕人本人│偽造之「甲○○」簽│││││及通知其家屬聯)│名2枚、指印2枚│├──┼──────┼─────┼───────────────┼─────────┤│9│同上│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偽造之「甲○○」簽│││││調查筆錄│名4枚、指印10枚(││││││含騎縫處指印)│├──┼──────┼─────┼───────────────┼─────────┤│10│同上│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署訊│偽造之「甲○○」簽││││方法院檢察│問筆錄│名1枚││││署│││├──┼──────┼─────┼───────────────┼─────────┤│11│同上│同上│職務報告(覓保無著)│偽造之「甲○○」簽││││││名1枚│││││││├──┼──────┼─────┼───────────────┼─────────┤│12│同上│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署限│偽造之「甲○○」簽│││││制住居具結書│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偽造之署押│├──┼──────┼─────┼───────────────┼─────────┤│1│98年1月28日│臺中市警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偽造之「甲○○」簽│││晚間10時40分│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名3枚、指印7枚(含││││永興派出所││騎縫處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