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五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吸管貳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扣按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竟於假釋期間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入監續服其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一日,期間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甲○○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在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管二支扣案,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驗通知書(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檢驗通知書(扣案吸管二支均有海洛因殘渣)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管二支內量微無法磅秤之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