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旋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發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派出所)員警訊問時,竟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該派出所之辦公處所內,經員警詢問前、後,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權利事項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並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復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於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嗣甲○○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前揭甲○○所按捺之十指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卷第三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捺印指紋之卡片,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一二四八一七號函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此外,復有該指紋卡片、被告冒用乙○○名義為簽名及捺指印之偵訊(調查)筆錄、權利事項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口卡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四、四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雖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然業據檢察官到庭更正,附予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乙○○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避免偵查犯罪人員發現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九、十五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刑責而冒名應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一│八十八年二月│民權一派出所│偵訊(調查)筆│「乙○○」署名一枚│││十八日上午十││錄│及指印五枚│││時十分許││││├──┼──────┼───────┼───────┼─────────┤│二│同上│同上│權利事項告知通│「乙○○」署名及指│││││知書│印各一枚│├──┼──────┼───────┼───────┼─────────┤│三│同上│同上│逕行逮捕通知書│「乙○○」署名及指│││││(通知本人)、│印各一枚│││││(通知親友)││├──┼──────┼───────┼───────┼─────────┤│四│同上│同上│口卡指認表│「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同上│同上│指紋卡│「乙○○」指印二十││││││枚│├──┼──────┼───────┼───────┼─────────┤│六│八十八年二月│中山分局│偵訊(調查)筆│「乙○○」署名及指│││十八日下午六││錄│印各一枚│││時四十分許││││├──┼──────┼───────┼───────┼─────────┤│七│八十八年二月│臺灣臺北地方法│偵訊筆錄│「乙○○」署名一枚│││十八日下午九│院檢察署│││││時十五分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