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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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余芷綾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3日所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
60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5日
住院,這段期間所有信件都是管理員代收,直到同年5月16
日才收到法院信件。又碰到疫情影響,異議人收到居家隔離
的通知,直到110年5月26日才有辦法去郵局寄件給法院,
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於110年4月22日具狀就異
議人積欠其之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5月3日應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10年6
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並於110年6月8日送達於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0年
6月11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其異議書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異議,既係在原裁定受
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
明。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5月3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5月
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
之2之戶籍址,已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
應於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算20日,至110年5月26
日屆滿。惟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始將其對系爭支付命令
之異議狀送達本院,同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23
頁),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日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始提出異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
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固稱係受疫情影響,須居家隔離,迨110年5月
26日才有辦法去郵局寄件云云。但異議人縱因法定傳染病而
須自主健康管理或居家隔離,以異議意旨所述110年5月26
日即可前往郵局寄件等詞觀察,可知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
之異議期間末日即110年5月26日,應可自行至本院提出異
議書狀或委任代理人為之,而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異議人
捨此不為,致使自身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於不變期間
經過後,始送達本院,已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其猶執前詞請
求重新裁定,自無可採。再者,縱使異議人因法定傳染病須
居家隔離,但異議人於該原因消滅後,即居家隔離結束之11
0年5月26日起10日內,業應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參照),惟觀諸卷內事證,卻均未
見異議人有於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且其對於原裁定
之異議書亦係在期間經過後之110年6月11日始行提出,業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然逾越聲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
因此,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