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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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找工作換工作」、「 阿原 」等人聯繫,同意擔任持偽造收據並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嗣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 朱秀芳 收取贓款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乙○○獲釋後,「阿原」復請乙○○改從事「第二線」角色,亦即先由不詳上手傳送QRCODE予乙○○,乙○○持之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製發之空白收據,並於空白收據填寫內容並偽造相關印文,再將偽造收據交予擔任「車手」之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由該成員持往向偽造收據上所列付款人收取鉅額款項後上繳,乙○○有時還需擔任「收水」角色,向該「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乙○○未因前案查獲而有所反省,仍與「阿原」、「找工作換工作」、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甲○○行騙,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乙○○接獲不詳成員傳送之QRCODE,旋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附表所示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依指示於其上填寫金額、摘要、存款人等內容,再以不詳方式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又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 陳保富 」之簽名,而完整偽造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份,表彰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燦公司)指派員工「陳保富」向甲○○收取投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在指定地點交予擔任「車手」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下稱甲),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20萬元交予甲。甲旋依其上游成員」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甲○○及暘燦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審訴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44頁)、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提款證明(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5頁)、歷次(含本案)收受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將附表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原本交予警方查扣,員警採及其上可疑指紋鑑驗,鑑定結果被告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90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58頁)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阿原」、「找工作換工作」、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收水」等層級成員,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39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增減,與變起訴法條無涉,應由本院逕以上述罪名論認被告本案罪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任意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民眾之聯繫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加重詐欺性質之罪,不論犯罪手段、情節均更為嚴重,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先從事持偽造收據並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嗣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朱秀芳收取贓款時,為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獲釋後不知悔改,又為同一詐騙集團服務,負責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供其他「車手」成員佯以虛假身分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行使,使詐騙款項能藉此迅速製造查緝斷點,終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所交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為金額1.5%,前前後後共獲得報酬15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4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偽造並交予共同正犯甲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身,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被告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 朱家泓 」、「 陳林玲 」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llyInvest」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甲。

其上有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保富」署押1枚之偽造以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見偵卷第110頁)

112年10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

20萬元

甲○○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地址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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