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趙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
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
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
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
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
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52條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
已於民國95年5月17日遷出國外,並於護照申請書登記外國
聯絡地址為「19039ColimaRd.#260RowlandHeights,
CA91748」,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月30日領一字第
10951035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遂依上
開規定分別於109年2月3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
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109年7月7日再次囑託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代為送達110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
(見本院卷第85頁),然送達結果迄今已歷時1年有餘均未
回覆,足認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不
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
、第151條規定,將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6
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張貼
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公示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依同法第152條
規定,本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已於同年7月26日、國
外部分於同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
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則
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至93
年11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及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帳簿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瑞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