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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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昱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簡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

  簡昱杰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鈔錢部署$ 盧燕俐 」、「 陳睿穎 」、「潤成營業員」、 羅季昇 (即「Toyota」、「 小白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與「鈔錢部署$盧燕俐」、「陳睿穎」、「潤成營業員」、羅季昇(即「Toyota」、「小白」)等人(下稱羅季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 余政聰 佯稱:下載「潤成lghkt」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余政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角窩美式餐酒館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再由簡昱杰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抵達該處,向余政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 林宇修 」,向余政聰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與余政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政聰、前揭文書上所載之人暨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1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簡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余政聰出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事實,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第99頁、第10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所示)。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4日擔任車手,所加入之集團中有「Toyota」(本名:羅季昇)及「藍寶堅尼」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羅季昇的綽號好像叫「小白」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者係同一集團無訛。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二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北檢力贊114偵1399字第114902596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教戰守則就是叫我列印完收據及識別證,去找客戶收錢,羅季昇叫我去收博弈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羅季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1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案經本分局通知犯嫌簡○杰到案說明,其於警詢時指認詐騙集團上游掮客為羅○昇,經本分局依法通知,未於通知時日到場,惟 羅嫌 於114年3月5日因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將安排期程入所偵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196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嗣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 李星昱 ,該偵查佐表示已入所訊問過羅季昇,並提供羅季昇之筆錄供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復依羅季昇於上開警詢時供稱:我從113年8月底到114年1月間擔任掮客及車手頭的工作,我共介紹兩個車手 簡建中 與簡昱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羅季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季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並已供出共犯羅季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另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面交取得之詐欺金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或車資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和解情形

1

公司名稱「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姓名「林宇修」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6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余政聰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2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

⑴公司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收訖與經辦人章欄: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

2、左列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6頁)。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判決日期

備註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114年2月3日繫屬/

114年6月30日判決有罪

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簡昱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杰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鈔錢部署$盧燕俐」、「陳睿穎」、「潤成營業員」、「小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網站吸引余政聰加為Line好友,向余政聰佯稱下載「潤成lghkt」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余政聰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角窩美式餐酒館前道路,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簡昱杰,簡昱杰並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假名之「林宇修」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予余政聰收執而行使之。簡昱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余政聰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政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昱杰坦承於上開時

、地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指示,向告訴人余政聰收取19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白」(飛機軟體暱稱為Toyota)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6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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