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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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55號、第40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崧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崧宇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黃智叡 」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依「黃智叡」指示,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至臺灣各地向「黃智叡」所謂之「客戶」收取現金,由「黃智叡」打虛擬貨幣給「客戶」,再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黃智叡」,每此可獲得虛擬貨幣泰達幣50顆之報酬。陳崧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黃智叡」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收取鉅款,加以「黃智叡」從不關心應聘者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其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甚甘冒遭此類臨時覓找人員侵吞鉅款之風險,綜此已預見「黃智叡」實係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極可能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而依涉及金額、規模及作業模式,僅「黃智叡」一人也無法完成,背後定有其他參與成員。然陳崧宇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黃智叡」及未出面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仍不違反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各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備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黃智叡」即各指示陳崧宇佯裝為「幣商」,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見面後收取各該金額,並回報「黃智叡」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由「黃智叡」或其他不法詐騙份子實質掌控之各該電子錢包,俟向各該被害人謊稱銀貨兩迄後,陳崧宇即攜帶所收款項離去,並指示攜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黃智叡」循序上繳,分別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上開打入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未久即遭「黃智叡」或其他詐騙不法份子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各該被害人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因各被害人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崧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0頁、第103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成員於網路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附表一各被害人注意,再佯以投資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遊說各該被害人以泰達幣入金投資虛假網站,並利用各被害人均不具備虛擬貨幣「常識」甚不知悉購買管道之機會,推薦其等向實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並請「幣商」將購入之泰達幣打入實由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而被告經「黃智叡」延攬,並受指示佯以「幣商」人員之身分前往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交回「黃智叡」上繳,而打入各該被害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旋經操作打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轉出,使各該被害人支付鉅額款項也無獲得投資商品或泰達幣,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本案贓款流向處理,顯係透過被告前往收取現金再上繳之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設計,而被告佯扮「幣商」身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即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幣商」人員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葉妘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葉妘55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何璟慕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假冒「幣商」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每單泰達幣50顆,「黃智叡」會打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獲得報酬各為50顆泰達幣。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50顆泰達幣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何璟慕(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於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何璟慕上鉤,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圓妹」、「 林雅恩 」等帳號,佯扮為投資老師、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何璟慕聯繫,向何璟慕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並推薦某投資網站,何璟慕可透過此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但需使用泰達幣入金,不過會推薦「幣商」販售泰達幣給何璟慕,請該「幣商」直接打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使何璟慕陷於錯誤,依所提供之「幣商」聯絡方式與該「幣商」聯繫,並依「幣商」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該「幣商」雖打入等值之泰達幣之該電子錢包,然不久即經不詳成員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葉妘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起,於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葉妘上鉤,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_shin芯秘書」、「竑文Rayn」等帳號,佯扮為投資老師、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葉妘聯繫,向葉妘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並推薦某投資網站,葉妘可透過此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但需使用泰達幣入金,不過會推薦「幣商」販售泰達幣給葉妘,請該「幣商」直接打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使葉妘陷於錯誤,依所提供之「幣商」聯絡方式與該「幣商」聯繫,並依「幣商」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該「幣商」雖打入等值之泰達幣之該電子錢包,然不久即經不詳成員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22分許
5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何璟慕(提告)
警詢(見偵31655卷第11頁至第15頁)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匯款單(見偵31655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2頁)、113年1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1655卷第17頁)、被告提供與「黃智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31655卷第93頁至第10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7頁)、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22日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葉妘
(提告)
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40084卷第13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截圖(見偵40084卷第17頁至第64頁)、113年1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0084卷第65頁至第6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