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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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呂惠楨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債務人 莊武 駩對其負有債務,聲請對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1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且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當然具有得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蓋以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
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
執行處分撤銷,則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
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經查,本件被告前對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481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被告之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上開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言,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顯無理由,已如前述,顯見不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另本件原告雖於110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 莊武駩 ,並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莊武駩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變更為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惟此增加之訴既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屬追加獨立之訴,其追加原非本件當事人之莊武駩為
本件被告,要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本件原訴與
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
為之之意旨不符。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既屬有別,
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事實不
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亦有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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