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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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萬枝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相 對 人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並諭知「被告
(指聲請人)應給付原告(指相對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
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而聲請人
不服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2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
敗訴之171,456元(計算式:291,456元-120,000元=171,
456元,聲請人誤算為171,416元)未上訴而確定〕;相對人
亦不服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263,305元(計算式:請求總
金額554,761元-勝訴部分291,456元=敗訴部分263,305元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泰山
區泰山國民小學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天懿實業有限公司(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指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天懿
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關於天懿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天懿實業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上訴部分,由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天懿實
業有限公司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
┌────────────────────────────┐
│附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備註│
││幣)││
├────────┼─────┼─────────────┤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相對人預繳,其中聲請人就│
│││未上訴已確定之敗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71,456元,按比│
│││例核算之裁判費為1,873元(│
│││計算式:6,060×171,456元/5│
│││54,761元=1,8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聲請人│
│││全部負擔。聲請人誤認應再乘│
│││以第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指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比例,只負擔其│
│││中之訴訟費用993元(計算式│
│││:1,873元×53%=993元,聲│
│││請人復誤算為996元),容有│
│││未洽,因第一審上開有關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之判決,業經第│
│││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故就第一│
│││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1,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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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相│4,305元│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對人上訴部分││擔,聲請人毋賠償相對人。│
├────────┼─────┼─────────────┤
│第二審裁判費:聲│1,830元│由聲請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
│請人上訴部分││25%即458元(計算式:1,830│
│││×25%=458元),其餘之1,37│
│││2元(計算式:1,830元-458│
│││元=1,372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
│││372元。│
├────────┴─────┴─────────────┤
│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501元(計算式│
│:1,873元-1,372元=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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