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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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李孟書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孟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派出所辦公室(下簡稱育平派出所),請求調閱、更改其於110年3月8日在育平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内容,經在場員警向其說明案件已移轉由第三分局偵辦,抗告人心生不滿,當場以手機直播、錄影錄音,經在場員警多次制止仍不聽勸阻,轉而情緒失控於所内胡亂吼叫、行為失控,妨礙警方公務之進行。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0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前往育平派出所,持手機直播、錄影錄音,經在場員警多次制止仍不聽勸阻,復又情緒失控於所內吼叫等情,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23至29頁),並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明確(光碟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勘驗內容如附表)。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依據如附表所示勘驗光碟內容,可見員警已多次向抗告人解釋其已在先前製作之筆錄上簽名,不得再事後要求更改,抗告人仍執意要求更改筆錄,並於派出所內執手機拍攝執行公務中之員警、開啟直播,又情緒失控在派出所內吼叫,其行為顯然不當,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抗告意旨雖主張伊為保障個人法律權益申請調閱筆錄,遭員警拒絕,伊並無過失云云,惟員警既已告知抗告人其閱覽、更改筆錄之請求不能准許之原因,抗告人縱不信任員警之解釋,亦可另循專業法律諮詢服務確認以主張權利,然抗告人不思理性處理,不聽制止而持續在派出所內持手機拍攝員警、開啟直播,又失控不斷吼叫,已有礙於派出所內員警日常公務之執行,其行為難認適當,抗告人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之罰鍰數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羅郁棣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
編號
檔案出處
勘驗內容
1
光碟名稱「(1)」、檔名「2021_0318_213041_148」
影片04分45秒開始(影片右下角時間顯示為2021/03/18_21:35),員警不斷告知抗告人派出所內不得錄音錄影,抗告人仍執意持手機拍攝員警,影片06分15秒(影片右下角時間顯示為2021/03/18_21:36),抗告人表示這不是錄影,並質疑為何不能直播。員警不斷告知不能直播並要求關閉直播,抗告人仍持續使用手機拍攝員警,影片09分16秒,抗告人才放下手機。
2
光碟名稱「(1)」、檔名「2021_0318_213041_149」
影片開始(影片右下角時間顯示為2021/03/18_21:40),抗告人情緒失控對在場員警吼叫並持續與員警爭執。影片7分39秒,抗告人又舉起手機對著員警,員警質疑是否又開始直播,並告知已簽名之筆錄不得事後又要求更改,抗告人持續質問員警筆錄錯誤為何不能更改,員警一再強調已經講過筆錄無法事後更改,且案件因管轄原因業已移轉第三分局偵辦,抗告人仍持續詢問為何筆錄有錯不能更改,並仍持手機對著員警。
3
光碟名稱「李孟書_110.3.18」、檔名「2021_0318_231416_002A」
影片開始抗告人仍不斷與員警爭執(影片左下角時間顯示為2021/03/18_23:14),影片02分50秒抗告人再度情緒失控開始吼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