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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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采諭
選任辯護人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廖志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采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金融卡及密碼」補充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2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19日15時52分許」、匯款金額欄最後一筆「60,00元」更正為「6,000元」,並補充「被告楊采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采諭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采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論一罪」(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且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 詹雅茗 、 林宗瀚 調解成立,並當庭全額給付(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詹雅茗、林宗瀚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每個月可獲1萬元報酬等語,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係於112年7月、8月,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萬元。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詹雅茗、林宗瀚8萬元、10萬元,前已敘及,是被告已向告訴人給付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甚多之金額,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楊采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佑軒 」使用,楊采諭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林佑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茗、林宗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采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友人「林佑軒」使用,以此賺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雅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雅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宗瀚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詐騙交易一覽表
告訴人林宗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雅茗、林宗瀚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雅茗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之方式而結識告訴人詹雅茗,向告訴人詹雅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112年7月15日00時38分許
112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
112年7月19日17時1分許
112年7月19日17時31分許
112年7月19日18時37分許
112年7月19日19時5分許
112年7月19日19時20分許
112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112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
112年7月20日15時50分許
112年7月20日15時57分許
112年7月20日16時6分許
112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
112年7月20日16時32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4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14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
112年7月20日18時22分許
112年7月20日18時41分許
112年7月20日19時16分許
112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
112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
112年7月21日13時9分許
112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
112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112年7月21日14時7分許
112年7月21日14時28分許
112年8月9日14時51分許
112年8月9日15時2分許
112年8月9日15時7分許
112年8月9日15時21分許
112年8月9日15時29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
林宗瀚
112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之方式而結識告訴人林宗瀚,向告訴人林宗瀚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等語。
112年7月15日6時24分許
112年7月15日6時29分許
112年7月15日14時6分許
112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
112年7月17日16時33分許
112年7月17日16時41分許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112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
112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112年7月17日17時42分許
112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
112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
112年7月17日21時9分許
112年7月18日17時08分許
112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
112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
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
112年7月18日18時5分許
112年7月18日19時23分許
112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7月18日19時58分許
112年7月18日20時9分許
112年7月18日20時19分許
112年7月18日20時58分許
112年7月18日21時5分許
112年7月18日21時12分許
112年7月18日21時24分許
112年7月18日21時41分許
112年7月19日15時42分許
112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
112年7月19日15時57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6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31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35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47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54分許
112年7月19日16時59分許
112年7月19日17時05分許
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
112年7月19日18時28分許
112年7月19日19時2分許
112年7月19日19時13分許
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
112年7月19日20時21分許
112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
112年7月20日16時16分許
112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6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16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
112年7月20日17時58分許
112年7月20日18時38分許
112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
112年7月20日19時21分許
112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112年7月21日13時21分許
112年7月21日14時1分許
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
112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112年7月21日15時55分許
112年8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1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