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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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品涵(原名:衣慧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衣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驗孕棒3盒、卸妝棉1包及護唇膏1支,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告衣品涵(原名衣慧穎)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品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澎湖縣○○鄉○○
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鄭○○所管領之驗孕棒3盒、卸妝棉1包及護唇膏1
支等物【市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56元】,得手後即
藏於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吳○○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一│被告衣品涵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衣品涵於上開時、地,│
││時之供述│拿取上開驗孕棒3盒、卸妝│
│││棉1包及護唇膏1支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
│││2.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
│二│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證明告訴代理人吳○○於上揭│
││及偵查時之證述│時、地,因正進行補貨,未能│
│││即時發現被告竊盜之情,嗣經│
│││盤點架上商品後發覺有所短少│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發現被告竊取上開驗孕棒等│
│││物,旋報警處理等事實。│
├──┼───────────┼─────────────┤
│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8│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在│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門市內逗留查看商品等事實。│
││照片3張││
├──┼───────────┼─────────────┤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員警查獲本件被告時,被│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當場交付上開驗孕棒3盒│
│││、卸妝棉1包及護唇膏1支│
│││供警扣押,並經警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等事實。│
└──┴───────────┴─────────────┘
二、核被告衣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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