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恩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99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第5行「9日」均更正為「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個多月之短時間內即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悔過警惕,而再犯本件數次犯行,顯見其藐視法紀、價值觀念甚為偏差,故就其此次所為,本應予重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5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物品及精神上損失1,000元予被害人 詹志賢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告蔡宗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1年2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101年3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101年4月2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62號之全家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各竊取都會時報1份(3次共計竊得報紙3份、價值約新臺幣45元)。 嗣上開 超商負責人詹志賢發現上情,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1年2月9日、3月1日、4月2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共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1年2月9日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報紙驗收明細表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且已賠償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