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光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編號K13915號25KVA變壓器電桶1個,外表印有臺電公司英文縮寫「TPC」字樣,顯係臺電公司所有遭人非法竊取之來源不明贓物(該變壓器電桶係於民國101年5月1日12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段○○○○○號燕巢高幹71-1右7號電線桿上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12時稍前之某時,在其友人 蘇進忠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8之6號住處,收受該贓物變壓器。嗣於同日13時許,其正在拆卸該變壓器電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壓器電桶1具(已發還臺電公司)及鐵鎚1支、十字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切割器1台及工具箱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被告柯俊光固坦認為警查獲時,其確在友人蘇進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8之6號住處,現場並有臺電公司之變壓器電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蘇進忠家為何會有該變壓器電桶,伊到蘇進忠家就有看到該電桶及零件,當時 許元復 及蘇進忠都在現場,伊並未拆卸該變壓器電桶,伊只知道許元復是專門偷變壓器的云云。
經查:
㈠扣案之編號K13915號25KVA變壓器電桶1個,外表印有臺電公
司英文縮寫「TPC」字樣,係臺電公司所有、仍堪使用,而於101年5月1日12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段○○○○○號之燕巢高幹71-1右7號電線桿上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鍾永霖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頁),並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2月1日高雄字第10101004881號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偵緝卷第28、30頁),且本案經查獲後,該變壓器電桶業已由鍾永霖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考(偵卷第19頁)。是該變壓器電桶確為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手
持鐵鎚及起子敲打、拆解該扣案之變壓器電桶等情,迭據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友人蘇進忠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當天早上,我有看到該扣案之變壓器電桶放在我住處客廳,被告正在用工具拔電桶等語(偵緝卷第37、38頁),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另名友人許元復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到達蘇進忠住處時就看到被告在客廳敲敲打打,地上有扣案之變壓器電桶及工具等語(偵緝卷第66頁)明確,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徐文龍潘慶寶 於偵查中亦證述:蘇進忠是毒品列管人口,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8之6號之住處是我們常去查訪的地點,當天我們在蘇進忠上開住處門外,就有聽到敲打聲及鋸東西的聲音,進去後看見被告在客廳,1隻手拿鐵鎚、1隻手拿起子正在敲變壓器零件等語(偵卷第14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及變壓器電桶1具(已發還臺電公司)及鐵鎚
1支、十字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切割器1台及工具箱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顯已支配、占有扣案之變壓器電桶至明,佐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取得前述扣案變壓器電桶之正當源由,則可推認被告確曾於100年5月1日12時稍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收受該扣案之變壓器電桶無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有將該變壓器電桶搬運至蘇進忠上開住處等語,惟此情已據被告否認,且由證人蘇進忠、許元復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亦僅得認定被告有於蘇進忠客廳收受、拆解該扣案變壓器電桶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該扣案之變壓器電桶係由被告搬運至蘇進忠前開住處,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予以更正。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72年度台非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柯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殺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卻未能悔悟警惕,竟又為貪圖不勞而獲,明知前開變壓器電桶為臺電公司所有、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拆解,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亦造成被害人追索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危害甚鉅、深植譴責,且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難認有真誠悔過之心,是就其所為,自應予重懲。復考量扣案之變壓器電桶經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永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之工具鐵鎚1支、十字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切割器1台及工具箱1組等物尚難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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