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因躁鬱症-躁症發作,即有話多、活動量大、意念飛躍、暴力行為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其後又伴隨精神病症狀,而多次進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治療,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呈現社會功能退化及智力減退現象,乃精神耗弱之人。甲○○即因上述精神病症之衝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走進櫃檯內,以該把菜刀抵住店員丁○○之右側胸部下方,而脅迫丁○○打開店內之收銀機,至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㈡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攜帶上述之該把
菜刀,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 翁財記 超商內,再以相同之手法,脅迫店員乙○○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該店內收銀機中之現金六百元。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甲○○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巿南陽路三0一巷口查獲,並經其帶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述犯罪使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他雖有於上述時地前往統一超商而取得一千二百元,但並無攜帶菜刀犯案,當時僅口頭要求店員丁○○給與一千二百元而已,對方即主動交付給他;又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深夜,他曾前往上開翁財記超商把玩珠檯,贏得彩金一萬八千元,但店家不肯將他贏得之彩金兌換給他,方於翌日凌晨前往索討彩金,並無攜帶菜刀脅迫店員乙○○交付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當時該家統
一超商之店員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該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案發時之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五頁),且扣案之菜刀一把即為被告犯案時所持用者,已為證人丁○○證實無誤(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故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至為明確;所辯並無攜帶菜刀脅迫店員丁○○以強取財物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他是翁財記超商之晚班工讀生,當天他代大夜班,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聽見顧客進入店內,即從地下室上來,見被告走到櫃檯取出菜刀,而右手持刀,左手壓著他,將他逼到櫃檯的牆邊,打開收銀機後,拿走六百元即迅速離開現場等語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且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再觀其證述之情節,已足見其當時在客觀上確遭被告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為被告強行取走財物;此外,尚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可為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也明確可認。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實係前往索討前一日深夜所贏得之彩金云云,惟於前一日在翁財記超商值夜班之店員戊○○已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深夜在該超商店內把玩機檯,而告訴他得了一萬多分,但他有看過被告所把玩的檯子,並未顯示任何分數,且該部機檯於被告離去後,還有其他顧客曾經把玩,仍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八頁),致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行為時應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誤。
㈢被告於本院直接審理時,常有情緒激動及答非所問之情形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顯不若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而其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躁鬱症-躁症發作,而有話多、活動量大、意念飛躍、暴力行為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其後又伴隨精神病症狀,曾多次進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治療等事實,有草屯療養院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草療精字第0九五000二八七四號函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醫質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又案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呈現社會功能退化及智力減退現象,研判被告於本件犯案時有精神病之殘餘症狀,其犯罪行為導因於其精神病性之衝動等事實,則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五00一0四六四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明(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四頁)。本院因認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加重強盜之行為時,均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㈣綜合上述,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之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則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之行為,若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即應從被告所犯情節較重者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適用新法,被告二次加重強盜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然將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
㈡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已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然此項修正之原因乃「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並無不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件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可。
㈢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已修正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此等程度之精神障礙者,其監護期間可長達五年,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顯較不利於被告。
㈣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監護處分等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顯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故: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⒉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所犯情節較重者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再者,因被告於實施上述二件加重強盜之犯行時,均有
精神耗弱,亦即有因其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所為雖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但所得不多,主
觀上又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可責性較低,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另本院審酌被告罹有多年之精神病症,數度接受治療後
,仍在上述精神病性之衝動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已不易藉由本身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自有施以監護之必要,遂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二年。
⒍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