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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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辰 即竹柏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71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竹柏養生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
間9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至「竹柏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陳宥宥 ,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
代價,由陳宥宥從事以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並由甲○○
從中獲利800元,其餘價金予陳宥宥之方式,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嗣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爰因
甲○○所經營之「竹柏養生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遂聲請本院裁定「竹柏養生館」勒令
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竹柏養生館」固於105年10月13日,以被移送人甲
○○為負責人辦理獨資之商業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5年10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757600號函在卷可
考。惟「竹柏養生館」已於106年7月10日辦理異動登記,
更名為「華芝養生館」,負責人並變更為 盧盈豪 ,業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文件可證。則「竹柏養生館」於106年
7月10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
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華芝養生館
」之登記負責人盧盈豪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移送並聲請本庭裁處由
被移送人經營之「竹柏養生館」應予勒令歇業,顯乏依據,
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