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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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裕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順風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聖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往少數號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聖尹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