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甫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6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其竟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因一時貪念,竟再度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陳美麗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信義店內,乘店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LOREAL巴黎萊雅眼霜1盒(價值新臺幣593元),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付帳而走出該店大門,適該店之防竊感應門發出警鳴聲響,經該店店員 吳佳樵 追出大門將陳美麗攔下並報警處理,在陳美麗之包包內起出上開LOREAL巴黎萊雅眼霜1盒,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佳樵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互核吻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信義店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3張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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