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包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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