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靜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靜山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靜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3日6時許,在台中市搭乘○○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供陸上公眾運輸之大客車當天,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國道1號南向240公里處時,在該大客車內,趁司機 許雅恒 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拾取車內L型長度僅4公分之袖珍六角型扳手1支拆卸裝置於車上編號20之液晶電視螢幕1台後拿在手上,因警報器發出警告聲響為許雅恒發覺,嗣經許雅恒停車於嘉義縣民雄鄉國道1號南向257公里戰備跑道路肩安全處並到各座位查看而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並扣得該支六角型扳手,黃靜山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竊盜現場擅自取用之扣案六角扳手,雖係L型鐵器,但長度僅4公分,端頭呈六角型,並非尖銳,形狀纖細,可全部握在掌中,無從用以攻擊他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該扣案六角扳手屬於袖珍型,並且不尖銳,客觀上是否構成兇器請加斟酌等語,並有該扳手與比例尺之影本1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5頁),足見該扳手客觀上顯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不具有危險性,自非兇器。
㈡查「○○客運」公司有申請路權,班次有固定,沒有限定特
定人才能搭乘,只要買票就可以上車,是供公眾運輸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和○○公司之法務人員 張維育 於本院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並有「○○客運」公司往返台中市○○○市○○路晉字第2446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及往返台中市與嘉義市之時刻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0-62頁),則「○○客運」公司之大客車是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輛無訛。又被告雖已以扣案之六角扳手拆卸液晶電視螢幕,而著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拆卸上開電視螢幕後,即因警鈴大作遭證人許雅恒發現而報警處理,致未及將液晶電視螢幕拆卸帶走,即為警到場查獲之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及證人許雅恒於警詢陳述均明確在卷,顯見被告尚未將液晶電視螢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就起訴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21條第2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已如前述,原審並未調取扣案六角扳手勘驗(原審於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檢方迨於同月26日始檢送扣案證物到院,見原審卷第46-47頁),即遽認扣案六角扳手係兇器,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為係臨時起意著手犯行、隨即亦因己意而中止,為中止犯,且有刑法第59條、第60條、61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品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客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8千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59頁),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三個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賣服飾,月收入約一萬多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蒞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扣案六角扳手1支,雖非「○○客運」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張維育於本院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亦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事前攜帶上車之物,堪認係被告於竊盜現場擅自取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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