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七行「於98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98年5月1日上午10時餘許,在臺中市○○街○○巷○號4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