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美雅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美雅於民國101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速限50公里之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美雅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經過該路口,適 謝依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依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不得闖紅燈之規定,待行駛至中山路與文華路口,竟闖越紅燈左轉文華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謝依航因此受有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3月24日不治死亡。黃美雅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依航之父 謝振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美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依航之父謝振明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51張;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該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限速50公里路段,遽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實甚顯然。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而致死亡,亦有成大醫院10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超速行駛部分,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時,其汽車右煞車痕30.1公尺、左煞車痕24.4公尺,以當地為柏油路面(瀝青)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車速應係時速70至80公里,被告自承其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亦可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甚明確。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減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表明其犯罪事實,並始終坦承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本件車禍肇因,係被告黃美雅未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經過該路口,與謝依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依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不得闖紅燈之規定,闖越紅燈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11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山路東向西與中山路西向東及文華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表,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現場通報警員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屬實。雖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中表示:「被告除超速外,有可能是搶黃燈或闖紅燈」等語。惟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肇事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同向之後方車輛,在第一時間駛至該交岔路口,或仍繼續往前行駛、或仍繼續前行左轉至文華路,此經由勘驗前開肇事現場錄影光碟中可得而知,被告行車方向,尚未失去通行權,有勘驗筆錄足參。參諸被告後方車輛均持續前行,並未減速,足認被告供稱行向燈號為圓形綠燈一節,應屬可信。從而,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強行闖越紅燈而左轉及被告直線超速行駛而發生,已如前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行向路口號誌是黃燈或紅燈,自難以此空泛指訴認定被告除超速外,另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事由,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前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技術學校畢業之學歷,育有二子,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雜貨店之生活情況,及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肇事責任低於被害人,又因被害人之家屬希望賠償新臺幣500萬元,而被告無法負擔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聲請,仍以被告尚可能搶黃燈或闖紅燈為由,並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應有誤解,不足採取,其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父母新臺幣190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可憑。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父母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2年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51頁反面筆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