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張本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號11、12之罪刑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附表編號2、3、9至12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所犯數罪均可為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合比例原則,對抗告人實有不公,抗告人於所有案件審理期間均坦承過錯,悔悟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念抗告人悔改之心,給予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本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9、10、11、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不得逕為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新法而為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斟酌研求餘地。受刑人張本源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29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16號│第2016、2017號│第2016、20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6號│101年度易字第256號│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9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6號│101年度易字第256號│101年度易字第256號││決││││││││││││├────┼──────────┼──────────┼──────────┤││判決│101年5月9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6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57號│第1565號│第156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832號、101年度毒│第2832號、101年度毒│第28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8、626、627│偵字第538、626、627│偵字第538、626、62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實││101年度訴字第508、51│101年度訴字第508、51│101年度訴字第508、51││審││1號│1號│1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決││101年度訴字第508、51│101年度訴字第508、51│101年度訴字第508、51││││1號│1號│1號││├────┼──────────┼──────────┼──────────┤││判決│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22號│第2222號│第2222號│└──────┴──────────┴──────────┴──────────┘┌──────┬──────────┬──────────┬──────────┐│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26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832號、101年度毒│第2586號、101年度毒│第258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8、626、627│偵字第368號│偵字第368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05號、│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實││101年度訴字第508、51│101年度訴字第401號│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審││1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05號、│101年度易字第305號、││決││101年度訴字第508、51│101年度訴字第401號│101年度訴字第401號││││1號││││├────┼──────────┼──────────┼──────────┤││判決│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18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22號│第2223號│第2223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1日│101年2月中旬某日│101年3月6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486號│第5740號│第574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70號│10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10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9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70號│10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10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決├────┼──────────┼──────────┼──────────┤││判決│101年8月29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15號。│第3966號│第3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