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士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士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田士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3月2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81號及89年度宜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6月,於9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5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另犯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件經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甫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嗣於101年7月15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士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81號及89年度宜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
1年6月,於9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5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
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另犯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件經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
2年6月,甫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