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創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創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創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備註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57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5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備註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56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年3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