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溪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文斌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林溪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溪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文斌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嗣經黃文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林溪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起獲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溪圳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文斌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