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啟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啟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王啟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王啟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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