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董暐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暐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暐忠於101年6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董暐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途經該處之執行巡邏員警見狀欲上前盤檢,其明知與警飛車追逐,尤以倒車高速行駛,可能因此撞毀街道旁之圍籬等建築設施,而能預見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竟因恐遭警發現為通緝犯而欲圖脫免逮捕,猶基於毀損器物之未必故意,畏罪倒車加速逃逸,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高速失去控制,於行駛約100公尺後,車輛右側車尾部分撞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鐵皮圍籬,使該鐵皮圍籬及附屬連接在鐵皮圍籬上之電話線路、水管均因此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案經臺北汽車客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董暐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查告訴人臺北客運告訴被告董暐忠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業於101年12月
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此毀損部分之犯行,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