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淑媚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99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34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媚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淑媚(下稱被告)之生活重心在臺灣,另二位被告 陳紫棠陳育萱 為被告之至親,亦仍在臺灣,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若未能出境,將無法取得相關之購貨證明、訂單或發票,對於被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因金廣福公司在臺之內銷業務向為被告所負責,若可出境親自拜訪先前之原料供應商、加工廠商,即可評估業務重新運作及分期還款之可能,為此聲請暫時解除自民國99年
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等語(被告原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於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敘明本件係聲請於上揭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二、查被告因涉有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涉嫌詐貸總金額高達美金1043萬元,斟酌相關情事,亦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依「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
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其涉案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相關情形,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之資力,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99年12月16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未遵期於99年12月15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150萬元之保證金,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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