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林世雄於正在竊取時,即為被害人 葉永清 當場發現而制止,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已著手而未將竊盜客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刑之執行,卻仍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