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軒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黃金羅盤」壹臺(含IC板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08號被告 劉天富劉敏齡 賭博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黃金羅盤」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下同)910元及禮品文具3具,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軒邑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本件扣案之賭資300元,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黃金羅盤」1臺(含IC板1片),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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