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 張國藩
吳朝明 被上訴人 謝翁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北簡字第26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同年12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吳朝明、張國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張國藩雖稱其已於98年12月29日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
並將該匯票連同上訴理由狀一併寄送至本院,是其已遵限補正上訴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張國藩雖確實於98年12月29日至宜蘭縣礁溪郵局購買金額與本件上訴裁判費同額之新臺幣5,790元郵政匯票,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憑(見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19號卷第28頁),且其所指之上訴理由狀亦確實於98年12月30日寄送至本院臺北簡易庭,然該份書狀中並未附有前開郵政匯票,有該庭之收狀證及本院收件簿可按(見前開卷第40-41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將該紙匯票連同上訴理由狀一併寄送予本院,非無疑義。況上訴人所指用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前開匯票迄未兌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之覆函及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可參,是上訴人迄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應可認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