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麒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麒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麒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之加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卻仍再犯本案,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尚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