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大弘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因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8年7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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