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99年度執字第5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美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美玉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丁美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減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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