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顏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顏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之快車道上時,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 劉雲 發生爭道衝突,林群顏(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快車道上,搖下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旁車窗,以「臭俗仔(臺語)」等語侮辱劉雲,足以貶損劉雲之名譽,嗣劉雲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林群顏就前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證人 謝育晴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劉雲遭被告公然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相合(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器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因行車糾紛,未經熟慮,率爾出口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