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婉婷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G-PLUS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婉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由 王施政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婉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隨即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由翁婉婷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
1公克)予王施政後,隨即在該處當場為循線前往查緝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400元及供翁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婉婷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王施政、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李啟川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證物(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54至5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特別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在前開條文公布施行日期之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所得復僅為400元,其獲利甚微,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模式、規模、次數等亦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另查被告先前未有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22頁),諒其並非以此為常業,且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學歷復僅有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其謀生不易,經濟生活狀況較為困窘,則被告供稱因缺錢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乙節可信為真,是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狀顯可憫恕,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販毒之所得利益甚微,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400元,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前淨重各為0.188公克、1.
474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78公克、1.469公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核與本件販賣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用以與朋友聯絡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曾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