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雄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陳吉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吉雄平日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則駕駛上開肇事之營業用小客車即屬 林志榮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 來麗莉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筆錄在卷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有其被告院內案件裁判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410號被告陳吉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83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大樓大門口沿斜坡駛離至下端與該○○○區道路○○路口處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計程車之左後側車身碰撞在院區道路行走之來麗莉,致來麗莉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2至第8根肋骨)、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多處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日11時5分許,因左下肢骨折引起深部靜脈血栓及肺動脈栓塞不治死亡。
二、案經來麗莉之子 楊宏彬 及其姐 來麗紅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吉雄之供述│當時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來麗莉││││,只聽到「碰」的一聲,其計││││程車之左後車門與加油箱處碰││││撞被害人。惟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2│證人 黃文章 之具結證述│被告計程車之左後車門碰撞行││││走中之被害人│├─┼───────────┼─────────────┤│3│證人 于開利 之警詢證述│其聽到民眾呼喊有計程車撞到││││行人,才從「國軍高雄總醫院││││」大門警衛室跑到現場。被害││││人當時是躺在計程車左後車廂││││地上,計程車車前大燈是亮的│├─┼───────────┼─────────────┤│4│證人來麗莉之警詢證述(│計程車撞其左側身體│││見其談話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與相片23張││├─┼───────────┼─────────────┤│6│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害人係因車禍致下肢長骨骨│││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折,後因併發症之出現,引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深部靜脈血栓及肺動脈栓塞不│││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關係│││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000號函與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5月10日 醫雄 ││││企管字第0990002564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靳隆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