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丰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丰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丰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87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9月2日10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19之3號「高雄市立圖書館鼓山分館」(下稱系爭圖書館),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系爭圖書館3樓,徒手竊取報紙計有:「聯合晚報」自99年6月1日起至6月6日止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6月30日止,共23份;「台灣時報」自99年6月1日起至6月6日止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6月30日止,共23份;「蘋果日報」自99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共30份;「經濟日報」自99年6月14日起至6月30日止,共17份;「自由時報」自99年6月21日起至6月30日止,共10份;「中華日報」自99年6月17日起至6月30日止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7月31日止,共32份;「英文郵報」自99年6月1日起至6月18日止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7月9日止,共27份;「中國時報」自99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自99年7月1日起至7月16日止、自99年7月25日起至
7月31日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8月7日,共68份;「青年日報」自99年6月17日起至6月30日止及自99年7月17日起
7月31日,共29份;「工商時報」自99年7月10日起至7月
31日止,共22份【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335元,下合稱系爭報紙】。竊取方式為先將系爭報紙持至系爭圖書館
3樓男廁,自該男廁窗戶將系爭報紙丟至地面,再回到地面,將系爭報紙搬置腳踏車之前菜籃內及後載物架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系爭圖書館助理幹事 劉志堅 發覺報紙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圖書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丰矩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丰矩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9年9月2日前往系爭圖書館,因尚未開門,所以我就離開了。又監視畫面騎乘腳踏車的男子是我本人無誤,並我騎乘的腳踏車前後均有載運報紙,惟該等報紙是我在聯合醫院撿的,我將所有7份報紙放置在背包內增加重量,以為訓練背肌,後來流汗,所以才自背包內將報紙取出,放在腳踏車前後,我沒有偷系爭圖書館的系爭報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系爭圖書館員工劉志堅於審理時證稱:於99年9月2
日上午,因有民眾看見有人拿一疊厚厚的報紙到廁所去,後來那人出來時手上卻沒有報紙,民眾就向我表示報紙被偷了,我就去查看,發現男廁窗戶是被打開的,我們有追出去,但他騎著腳踏車逃走。報警後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且當時我有見竊嫌的背影,竊取報紙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被告經常來圖書館,每星期約看到他2、3次,所以我認得被告。
又系爭圖書館3樓的閱報架是放當天的報紙,而1至3個月前的報紙,都會一層一層的擺放在架上,放置在那裡供民眾閱覽;遭竊的報紙很多,各種報紙都有,我到警局作筆錄時,有撥電話回去請同仁盤點有哪些報紙失竊(審卷第18至23頁)等語。並證人劉志堅僅係任職系爭圖書館,與被告間素無嫌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系爭報紙,實堪認定。
㈡觀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4張(警卷第16、17頁),被告自住
處騎乘腳踏車前往系爭圖書館時,身上並無背包,腳踏車之前菜籃及後載物架,均無裝載任何物品或報紙;而自系爭圖書館返回住處時,身上背負一只黑色背包,並腳踏車前菜籃及後載物架,均有裝載一定數量之報紙。依此,被告辯稱:監視影像之報紙,是我在聯合醫院撿的,我將7份報紙放置在背包增加重量,以為運動、訓練背肌,後來因流汗,才自將背包內報紙取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檢視前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返回住處時,腳踏車前後所載報紙,有相當之數量,非僅被告所言7份報紙而已,且該等數量報紙,亦顯非事後出現之背包所能裝載,益徵被告確係自系爭圖書館竊取系爭報紙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自家中攜帶報紙,以為運動,並未自系爭圖書館竊取系爭報紙云云,應為被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9月2日10時35分許,在系爭圖書館
3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系爭報紙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核被告張丰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98年簡上字第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竟不知謹言慎行,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益,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仍矯言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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