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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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韋良與 尹向榮熊海生 及少年何○翰(已移送少年法院,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中午12時,先由中國大陸地區成員向 顏秋絨 謊稱其涉有刑案,需先提領將存款列管云云,待顏秋絨信以為真後,尹向榮、熊海生、林韋良及何○翰即於同日下午
3時許,一同前往顏秋絨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由林韋良下車向顏秋絨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得手,並交付顏秋絨其等事先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尹向榮及熊海生、少年何○翰等人於警詢與偵訊中陳述相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顏秋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共2張等附卷可稽(存放處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職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公文書雖屬影本,然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相同之效果,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查本件被害人顏秋絨收受之附表編號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編號2「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參以其上均有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自屬公印文,而所蓋用之印章自屬公印;至各蓋用公印文之文書,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共同持以行使,詐騙被害人,自應令負刑法上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公印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於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屬成員,為取信被害人,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依起訴書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林韋良等人有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有載明此部分之罪名),然依卷內被害人顏秋絨之指訴,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等綜合以觀,已足認本件被告確有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舉止,復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其屬真實,而此部分係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尹向榮、熊海生、少年何○翰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明知共犯何○翰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於本院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卷可佐,被告與少年何○翰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負責假冒檢察署人員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且其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成年,智慮未臻周全;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併綜合考量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參酌被告所涉之行為分工、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至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提
出之物,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惟因該等公文書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苟單獨宣告沒收該影本上之上開公印文,無從達到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其公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尹向榮、熊海生部分另行審結;其餘同案被告陳智威、 黃弘毅張逸軒邱俊傑 等人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數量│├──┼────────────┼──────────┼──┤│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警卷第│」之偽造公印文1枚││││557頁)│││├──┼────────────┼──────────┼──┤│2│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同上│1張│││書影本(見警卷第558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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