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信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朝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農英清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75之1號旁空地時,見 林月櫻 所有之捲揚機1台置放在該空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上開捲揚機1台,並搬至該空地邊馬路旁。農英清旋即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洪朝信住處,央請洪朝信騎車載其至上開空地。洪朝信乃於同日13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農英清至上開空地旁後,農英清下車將上開已移置馬路邊之捲揚機1台置於該車腳踏墊上,並央請洪朝信載運該捲揚機
1台前往資源回收場。洪朝信雖知上揭捲揚機並非毫無價值之物,應無可能棄置於路邊,且客觀上可以預見該捲揚機1台可能係農英清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該車搭載農英清及該捲揚機1台,前往農英清指定之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14時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捲揚機1台、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運上開捲揚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捲揚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農英清於99年3月30日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75之1號旁空地時,見林月櫻所有之捲揚機1台置放在該空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上開捲揚機1台,並搬至該空地邊馬路旁,農英清旋即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央請被告騎車載其至上開空地,被告乃於同日13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農英清至上開空地旁後,農英清下車將上開已移置馬路邊之捲揚機1台置於該車腳踏墊上,並央請被告載運該捲揚機1台前往資源回收場,被告即騎乘該車搭載農英清及該捲揚機1台,前往農英清指定之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14時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捲揚機1台、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農英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林月櫻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月櫻於99年3月30日領回該捲揚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得捲揚機1台、剪刀1支、老虎鉗1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卷第27頁)、查獲照片7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42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上揭捲揚機外觀上為可正常使用之機器工具乙節,有查獲照
片3張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該捲揚機於案發當時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乙情,亦有證人林月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且該捲揚機重達約4、50公斤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及證人農英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應明知上揭捲揚機並非毫無價值之物。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農英清至上開空地旁後,農英清下車將上開已移置馬路邊之捲揚機1台置於該車腳踏墊上,並央請被告載運該捲揚機1台前往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搬運該捲揚機之前,該捲揚機係在馬路邊,而被告又明知該捲揚機並非毫無價值之物,應無可能棄置於路邊,豈有可能毫無警覺該捲揚機之來源,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該捲揚機1台可能係農英清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既可有此預見,竟仍將為上揭搬運該捲揚機之行為,自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會否懷疑捲揚機來源)我有問農英清,但農英清說是他的,我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偵訊時問你是否有懷疑捲揚機的來源,你回答說我有問,但是農英清說捲揚機是他的,你為何會懷疑?)想說捲揚機怎麼可能沒有人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亦均足以佐證被告當時應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捲揚機係贓物云云。惟就捲揚機之來
源乙節,被告於先偵查中陳稱:「(有無詢問捲揚機來源?)農英清說是他的」云云(見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你當時有無問農英清東西是誰的?)農英清說是沒有人的」云云,被告就其案發當時所獲得之該捲揚機來源之訊息,前後陳述不一,是其前揭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農英清說該捲揚機是沒有人的云云後,繼又辯稱:忘記該捲揚機外觀上看起來是否可以使用,亦未注意該捲揚機上電線是否為新剪斷痕跡云云,對於該捲揚機外觀上是否確足認係「沒有人的」乙節,顯然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該捲揚機係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搬運贓物之行為,增加被害人對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惟考量所查獲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因其係農英清之鄰居,而基於情誼,為上揭搬運贓物之行為,並無實質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