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處之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商務汽車旅館」二一八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瑞芳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四四一七二○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足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