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湯國旺 被上訴人海專清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臣平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
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中,已受前審判決既判力(96年度雄小字第6701號)所及之部分,而以判決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因任期屆至,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原審逕予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認原法定代理人之任期得延長至新任法定代理人選出之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未受合法代理,訴訟程序不合法。(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98年6月11日及同年
6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程序違法有得撤銷之瑕疵外,更因屬由無召集全人所召開者,其所為決議,乃是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而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竟違法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於法不合。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ㄧ)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ㄧ、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中,已受前審判決既判
力(96年度雄小字第6701號)所及之部分,而以判決為之,是否違法?按判決之作成,其程序及實質要件均較裁定為嚴密,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惟此規定當非寓有「須以裁定為之者,而以判決行之,即當然違法」之意。查原審之所以不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此部請求,已於理由中說明「為免當事人如對於裁定、判決不服,致必須分別循抗告、上訴程序救濟之不便,爰併以更為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亦即期為求紛爭ㄧ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乃限制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訴部分僅能以上訴對原判決不服,尚未達完全限制被上訴人救濟之程度,經核亦難謂為不當。且縱認原審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請求有違法之處,其得聲明不服者,亦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無上訴利益,而不合法。
(二)、原審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認被上訴人原法定
代理人之任期得延長至新任法定代理人選出之日,仍得代表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為訴訟行為,是否違法?按「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非無再事斟酌審究之餘地。」、「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ㄧ)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固然任期屆至,惟如上述其應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時為止以保公益,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是否違法?
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高哲雄 於97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議決「管理費收費標準」,而高哲雄乃係於96年3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9年6月4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90007515號函及函附被上訴人歷年報備文件可稽(原審卷第73至108頁參照),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97年3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係屬偽造,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管理費請求權云云,與該報備文件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須按該會議決議每月繳納管理費
800元,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束,是原審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判令上訴人給付積欠96年7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2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該規約標準,違背法令,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