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2行之「高雄縣路竹鄉」,更正為「高雄市路竹區」、最末行補充:「梁雅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依汽車停車之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 蘇鈺涵 受有非輕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家管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7593號被告梁雅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玲於民國99年5月2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行駛,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同路1057號前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路旁,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皆逾40公分而佔用部分機車道。適有蘇鈺涵騎乘917─JWC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陳政宣 ,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為閃避同向快車道之車輛時,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蘇鈺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裂傷約3公分及右手中指裂傷約1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鈺涵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梁雅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因在上開時、地將│││偵訊中之供述。│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而與告訴人蘇鈺涵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涵於警│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91│││詢中之指訴。│7─JW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同向││││快車道之車輛而撞擊上開││││占用機車道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⒉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背裂││││傷約3公分及右手中指傷││││約1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3│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冠銘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而佔用│││訴。│部分機車道之事實。││││⒉告訴人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自用│││ 智偉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分別為60公分與7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795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籍資料5張及││││現場照片16張。││├──┼───────────┼────────────┤│6│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書及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背裂傷約3公分及右手中指│││各1張。│裂傷約1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