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東育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 蘇品錞 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13樓「金石堂」時,得知蘇品錞將裝有電腦等財物之黑色公事包寄放在金石堂櫃檯暫時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趁蘇品錞閱讀書籍之際,向暫時看管該公事包之店長 洪憲璋 表示要取回寄放之電腦,因蘇品錞寄放該公事包時係由另一店員受理,且當時寄放在櫃臺之物品僅有蘇品錞所有之前開公事包,洪憲璋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公事包即是郭東育所寄放,遂將該公事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1本、液態汽油添加劑1瓶、固態汽油添加劑2瓶及業務資料等)取交郭東育,郭東育得手後立即離去不知所蹤。嗣於98年6月3日凌晨5時許,蘇品錞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大都會」網咖發現郭東育在該店內上網,經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黑色公事包及資料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蘇品錞於原審99年1月14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郭東育(下稱被告)到庭為交互詰問,惟上開證人證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依法即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原審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明示不必再傳喚證人蘇品錞到庭詰問及對質,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96、97頁)。而證人蘇品錞於本案關於被告所為之供述,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證人蘇品錞警詢中關於上開公事包係其所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擅自取走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蘇品錞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蘇品錞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 蘇美諺陳信全 上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蘇美諺、陳信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以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審易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郭東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蘇品錞於98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址「金石堂書局」時,扣案之黑色公事包係由蘇品錞所攜帶,且係由蘇品錞將扣案之黑色公事包寄放在櫃檯,且係其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向櫃檯人員取走該公事包獨自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公事包是我的,我並未詐取該公事包,蘇品錞將資料夾寄放我公事包內,加上我右腳疼痛走路不便,他好意幫我提公事包以利逛街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蘇品錞於98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址「
金石堂書局」時,扣案之黑色公事包係由蘇品錞所攜帶且將扣案之黑色公事包寄放在櫃檯,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向櫃檯人員取走該公事包並獨自離開,查獲時該公事包放置蘇品錞所有之資料夾等情,有證人蘇品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憲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料夾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蘇品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扣案的黑色公事包是我所有。98年5月27日我與被告一起進入SOGO百貨金石堂書局,我之前在賣汽油添加劑,被告說可以幫我介紹客戶,在太平洋百貨樓下見面時,被告問我有沒有帶資料,我說有,被告在我出發之前以電話問我有沒有帶我的NOTEBOOK,我也說有。進去後,我先把包包拿在手上,進入書局看書,因為覺得太重,所以就先將該公事包寄放櫃檯,因被告離開抽煙,所以沒有看到我寄放包包,被告進來後問我公事包在哪裡,我說我寄放在櫃檯並沒有不見。我又繼續看書,並跟他約定3點離開,我等到3點10幾分,沒看到被告,覺得奇怪,約3點半左右,我打算離開,到櫃檯拿我的公事包時,才發現我公事包被領走。櫃檯小姐說公事包交給我那位朋友,我寄放時櫃檯人員是小姐,我去取回時櫃檯是另外一個人,所以櫃檯人員才搞不清楚狀況。當時我寄放包包時,包包內有華碩W6A白色筆記型電腦,還有一本黑色筆記本及推展業務資料,及我販售汽油添加劑的實品,有一瓶是液體、兩瓶固態的產品。該包包我使用一年多,我是在高雄市○○路家樂福以1000多元現金代價買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洪憲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三多三路SOGO百貨13樓金石堂書局店長。98年5月底,蘇品錞與一位朋友到我們書局,蘇品錞寄放一個包包在櫃檯,當時是由我們店內一位女性店員接受寄放。蘇品錞進入書局我沒看到,後來換我站櫃檯,被告說要拿他的包包,現場只有一個黑色公事包,我就將該包包拿給被告,他也毫不猶豫接過黑色公事包,我就誤認為就是他的,就給了他,當時是我的疏失我沒有作確認的動作。過了約30分鐘至1小時左右,蘇品錞至櫃檯,向我表示他要拿他的電腦包包,我跟他說已經被領走了,蘇品錞就很生氣說,為何把他的包包交給別人,我們問他是否有與認識的人一起來,我們形容取走包包的人的衣服特徵,從我講的衣服特徵,蘇品錞就覺得很像與他當天同行的人拿走的。店裡小姐說,寄放包包的是蘇品錞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7、68、70頁);證人蘇美諺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蘇品錞的姊姊,我們住在一起。(提示扣案包包照片)我有看過,蘇品錞使用約一年多了,蘇品錞平常在包包裝有電腦及一些業務資料。該包包有一個把手,外面有兩層拉鍊,上端較窄、下端較寬,品牌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陳信全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蘇品錞的教會朋友,我們一個禮拜至少一次都會在教會見面。我曾看過蘇品錞使用一黑色包包,該包包約是15吋筆電的大小,手提式的,黑色,材質類似布面,裡面約有兩層,外側正面有一拉鍊。包包平常放電腦、萬用手冊、公司業務資料等語(見偵卷20頁)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情節,惟證人蘇品錞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存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上開公事包等物品又非鉅額財物,若非確有此事,證人蘇品錞實無大費周章,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蓄意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動機。
㈢復告訴人蘇品錞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高雄市○○○路○○號19
樓之3住處電梯及大廳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於98年5月27日13時11分38秒至13時13分33秒時,蘇品錞當時確實提一黑色公事包出門,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0、82至84頁),足證證人蘇品錞出門時確實有攜帶黑色公事包,而證人蘇品錞出門時既自行攜帶黑色公事包,實無需將資料夾寄放在被告處之必要。且因蘇品錞係於當日下午13時13分許自一心二路61號住處出門,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進入三多三路之SOGO百貨公司,其時間、地點均為密接,可見其出門時所提黑色公事包,與進入SOGO百貨時所提之黑色公事包應屬同一,實難想像被告於途中偶遇被告後,丟棄自行所攜帶之公事包,改為被告提背公事包而進入SOGO百貨公司,是被告辯稱上開黑色公事包係其所有,該公事包放置證人蘇品錞資料夾係證人蘇品錞所寄放,而其右腳疼痛,證人蘇品錞好意幫其提公事包且寄放在櫃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友人蘇品錞於上址閱讀之際,乘機向暫時看管該公事包之店長洪憲璋騙取該公事包,及告訴人蘇品錞受有損害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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