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35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謝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所陳可清償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693,
824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負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除對其他負債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況依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44.86%,而相對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實有失公平;相對人實際每月平均所得攸關償債能力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原審認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8,675元,於扣除第一階段每月繳款5,000元後,僅保留13,675元作為一家3口每人每月生活費,則每人平均每月之生活費僅4,558元,實已無法符合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況此支出尚未列計有擔保房貸每月8,000元,故相對人每月收入是否僅18,675元,實非無疑,鈞院自有再查明相對人實際上有無其他所得,以確實釐清相對人每月收入狀況之必要。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期於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讓其為使更生方案獲得認可,而隨意主張如此過低之生活費用,應難期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然原審認可其更生方案,顯有考慮欠周詳之處,相對人如此草率規劃其更生方案,日後亦恐有毀諾之虞,此將更讓相對人陷入不能清償之境,亦與該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相對人現年僅42歲,若於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後,身體卻健康無虞之情形下,長期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18,675元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其已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上,相對人是否有努力增裕收入而盡最大還款誠意,實已明顯可見,原審真要讓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僅18,675元即屬妥適?而任其將債務無端轉嫁予各債權人並認定其所提月付額係屬允當?又相對人若短期無法覓得酬勞較高工作,觀此更生方案期間長達8年,應否要求相對人要有積極增裕收入之計畫,採分階段方式還款以提高清償成數?雖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惟異議人認為對具有高道德風險及欠款卻不戮力工作之人絕不適用,其亦非該條例所需救助之人,反觀提高清償成數,除可讓相對人為過往之過度消費及不當理財行為負責外,更能符合社會大眾期待,況相對人更生前2年之月收入約有29,000元上下,故其絕有足夠學歷或特殊專才可再覓得更高薪之工作,原審完全忽視此問題,任由此道德風險產生,實難謂公允亦難令異議人信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另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於95至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696元、214,69
3元、0元、49,707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此有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卷㈠《下稱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卷《下稱事聲卷》第20頁),相對人陳稱其原服務於開喜屋飲食店,於98年9月14日起於瑪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瑪格公司)擔任專櫃人員,每月薪資降為18,675元,亦有開喜屋飲食店薪資袋影本、瑪格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82頁、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27頁至第129頁),並審酌其98年度任職於瑪格公司之上揭年所得僅49,707元以觀,相對人所言堪可採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是否僅18,675元,實非無疑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依異議人之臆測而為任何調查,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8,675元,於扣除第1期至第56期之每月繳款5,000元後,僅保留13,675元作為全家生活費,且未列計每月房貸支出8,000元,每人平均每月之生活費僅4,558元,顯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云云,然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係考量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故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之依據,並非所有債務人皆係以此金額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仍須視個案情形具體認定之。而相對人與其子女願再三撙節開支,以每月13,675元作渠等生活費用上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原支出含房貸為25,527元,扣除房貸則為15,527元,請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卷㈡《下稱司執消債更卷㈡》第13頁),即表示相對人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勉力壓縮個人生活費用而用以挪為負擔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於子女成年並大學畢業後(第57期至第96期)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7,109元,於此客觀情狀下,相對人實際上即以撙節費用之行為而限制其生活,在實際收入狀況內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欲清償所負債務,是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在顧及相對人已獲准本院更生,從每月3,500元,終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56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5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7,109元,合計564,360元,依本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顯見已盡十分努力及誠信,無可置疑,在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確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異議人另以相對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主張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對債權人不公,惟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44.86%,即認更生方案不公,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五、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42歲,應積極增加收入並分階段提高清償成數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得以其他方法增加收入,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異議人以此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尚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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