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婉婷指定辯護人陳惠美律師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翁婉婷於民國100年3月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於10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內容僅泛稱「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為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然未敘述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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