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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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徐忠瑋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
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王志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5年間被告欲購買汽車,因原告擔任軍職
,有較好的貸款條件,被告遂請求原告協助貸款,購買系爭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諾會繳納貸款、負擔相關費
用並將系爭車輛取走,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貸款,導致原
告遭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1,000元
等,此外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寄發之執行通知
22,460元、未繳納之罰款2,700元等,總計416,176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6,176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92號民事裁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8年罰執字第84689號通知、監
理所罰單查詢、清償證明等,被告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
爰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