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春成並無資力實際經營公司行號及使用支票付款,其本可預見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僅將自身之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配合辦理登記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簿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殼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極可能無法兌現(即俗稱之空頭支票),而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化名「 呂若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配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郡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逸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負責人,並配合「呂若韻」分別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支票簿供「呂若韻」使用。 嗣某 化名「 吳台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5年3月18日與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業務代表 張舜雯 聯繫,訂購5台複合式印表機及四色碳粉(黑色、藍色、紅色、黃色)共40支,總價新台幣(下同)158,600元。富士公司不疑有他,於105年3月24日將上開貨品送至「吳台達」指定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假辦公室,裝機完成後由「吳台達」在裝機確認書上簽署「吳」並收受上開貨品,「吳台達」並當場交付以「郡逸企業有限公司林春成」名義簽發之臺灣企銀士林分行之支票(金額158,600元、發票日105年3月31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予張舜雯充當貨款。富士公司並於105年3月25日開立發票2張(金額97,600元及61,000元)交予「吳台達」。屆期富士公司提示上開支票旋遭退票,業務代表隨即至上開送貨及郡逸公司登記地址察看,均已人去樓空,且上開貨品亦已遭搬空,富士公司始知受騙,損失158,600元。案經富士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訴請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春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偵2064卷第53至54頁;偵1757卷第43至45頁、第81至85頁、第97至99頁)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41卷第71至72頁)。
(二)證人張舜雯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旭朮 於警詢(他卷第31至32頁)、偵查中(偵2064卷第60至61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允斌於偵查中(偵2064卷第90頁、偵1757卷第45至47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中嶽 於偵查中(偵1757卷第69頁、第81至83頁、第9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訴41卷第71至72頁)之供述。
(三)郡逸公司採購單影本(他卷第2頁)、富士公司送貨單、送貨簽收單5張、裝機確認書5張等影本(他卷第3至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9頁)、富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他卷第10頁正反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2064卷第7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3張(偵1757卷第89至93頁)、郡逸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偵2064卷第113至119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487300號函影本(偵2064卷第120頁)。
(四)被告於102年至104年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呂若韻」,配合辦理充任郡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至銀行申請該公司之支票簿交予「呂若韻」,使「吳台達」得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富士公司詐騙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呂若韻」充當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支票簿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呂若韻」之共犯人數(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吳台達」參與)、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共犯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身分證件並配合擔任空殼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請支票簿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該他人幕後全盤犯罪真相,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呂若韻」、「吳台達」間有犯意聯絡,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恰,然上開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配合他人充當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申請支票簿供之使用,任由他人得隨意使用該等支票從事詐欺犯罪,破壞票據信用,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增加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2064卷第36頁)、業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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